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8號
CTDM,113,簡,138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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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查詢作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 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 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劉士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依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甲 字第2412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指定應於民國112年 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九甲圍義山宮」報到參加 「陸軍步兵一一七旅步兵第三營第二連」為期14日之召集訓練 。該教召令於112年8月3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劉士銘所設籍之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由其祖母劉楊玉梅代收後,透過 電話告知劉士銘返家收受前述教召令。詎當時因工作因素,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 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祖母劉楊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 一一七旅112年11月9日陸八鵬孝字第1120141087號函所附步兵 第三營第二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至移 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罪嫌乙節,因其主觀並非為避免召集而遷移,且教 召令已送達如前述,自與該條要件有違,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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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