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博過失犯妨害致生公眾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鐵路管理局列 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致生公眾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注意鐵路平交道 之行車管制秩序,於火車即將通行之際,貿然駕駛大貨車穿 越鐵路平交道,對於公眾運輸之車輛、駕駛人、大眾乘客及 周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 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翁聖博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博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路竹區 民族路平交道(基起378K+60M,下稱本案平交道)前處時, 原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該處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仍繼續通過。適有湯 孟勳駕駛116次自強號列車(下稱乙車)從岡山站往路竹站行 駛至本案平交道前1公里距離,見狀立即剎停,致生乙車脫 軌或翻覆之往來危險,並待甲車通過後始通報岡山車站續駛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116次自強號列車司機員湯孟勳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0張、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安全行駛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當時我駕駛甲車要去台南的工廠,因為路不熟 ,就跟著我們公司前方貨車行駛,因為視線被該貨車擋住, 我沒有注意到警示燈號響起等語,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主觀上尚無妨害火 車安全行駛之故意,此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上開起訴事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