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34號
CTDM,113,簡,133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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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明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行,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 人鄭妃彤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及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 ,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李明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塑店 外,徒手竊取鄭妃彤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妃彤發現前開物 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妃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94張、現場照片8張。 ㈤員警製作之監視器調閱偵查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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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