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16號
CTDM,113,簡,131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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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青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郭曜維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行為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 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 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生活用品,尚非貴重,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夏青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青源於民國 113年2月5日5時30分許,至郭曜維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郭曜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曜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青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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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