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被害人劉銘權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 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慈憶(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另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亮亮」之男子,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月光山隧道旁莿桐 坑土地公廟,林益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劉銘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益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銘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高慈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