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50號
CTDM,113,簡,1250,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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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 為「小北百貨惠民店」、第3至4行商品名稱更正為「藍芽耳 機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 發還告訴代理人楊佳霖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1瓶、藍芽耳機1 組及延長線1.2公尺1條,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藍牙耳 機1組、延長線1.2公尺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994元),得手 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主任楊佳霖 察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並查扣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洪序叡而查獲。二、案經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及上開物品之價格條碼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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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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