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41號
CTDM,113,簡,124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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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很喜歡該部腳踏車為供己代步使用,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㈡一般情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有身心障 礙,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 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林宥均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宥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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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