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青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⑷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敏聖 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再度行竊,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 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為代步而臨時起意行竊 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得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 1臺,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夏青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青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加工 區2號出口前,以自備鑰匙插入並啟動電門方式,竊取黃敏 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黃敏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敏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夏青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敏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