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㈡其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 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等行為 ,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少年郭○澤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事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郭 ○澤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 期間、被告獲利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於112年間亦因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之扣案物皆係警方當場查扣 之賭博器具,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為被告經營本案 賭場所賺取之抽頭金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7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⒊末查,被告固表示附表編號6之扣案現金為其所有,且供賭博 所用,惟證人即賭客林謝美珠、郭金枝、陳忠雄、鍾阿盡皆 證稱:附表編號6之現金中有部分款項係其等之賭資乙情明 確(警卷第60、182、222、292頁),證人即賭客鍾宜峰亦 證述:附表編號6之現金乃賭客之賭資等語一致(警卷第212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編號6之現金為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參照),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開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 2 未開封紙質天九牌18副 3 計時器1個 4 骰子6顆 5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6 賭資6,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做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渠等之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1 人做 莊家,3 人做閒家,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起,其他賭 客可押注莊家或閒家,以比牌面數字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賠 率為1 比1 ,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押 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另由賭客以麻將為賭具進行對賭,每 桌4 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350 元,每1 桌完成「一將」(即4 圈)之賭局時,由乙○○抽頭 600 元,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營利。嗣警於113 年3 月25 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及在場賭客陳俊斌、林謝美珠、柯 嘉君、張正雄、曾梅栢、劉桂嵋、羅梁金妹、孫春華、陳芥 、董文政、胡榮華、劉懷德、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黃靜 梅、鍾宜峰、陳忠雄、陳樹繪、鍾阿盡、少年郭○澤(年籍 詳卷)等人(以上21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場聚賭,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牌紙牌1 副、未 拆封天九牌18副、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賭資6100元及抽 頭金8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斌、林謝美珠、柯嘉君、張正雄、曾梅栢、劉 桂嵋、羅梁金妹、孫春華、陳芥、董文政、胡榮華、劉懷德 、詹愛、郭金枝、林家弘、黃靜梅、鍾宜峰、陳忠雄、陳樹 繪、鍾阿盡、少年郭○澤等2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天九職業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及現 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紙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18副 、骰子6 顆、計時器1 個,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800 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請分別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