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4號
CTDM,113,簡,115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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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雅



趙家儀



吳香霓


曾育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戊○○、庚○○、己○○、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 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惟該條項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 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 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 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 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庚○○、己○○、丁○○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而本案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同案共犯吳○蓁黃○彰於本案行為時則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戊○○、庚 ○○、己○○均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被告戊○○、己○○亦知 悉同案共犯少年吳○蓁為未成年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251至252頁),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既係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 歸屬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施 強暴對象為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 罪,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是關於被告戊○○、 庚○○、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強制罪、被告戊○○、己○○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仍該當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條 件;至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犯公然侮 辱罪、強制罪,被告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犯之強制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該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條件。
(三)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參加「小三集合 群」之群組是因為戊○○是我朋友,我不認識吳○蓁,不知 道吳○蓁是未成年人等語(見訴卷第252頁),被告丁○○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吳○蓁,我不 知道他們是否成年,因為我與戊○○很好,才加入「小三集 合群」群組嗆她等語(見訴卷第253頁),參以被告庚○○ 、丁○○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係在上開「小三集 合群」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留言,並無從當面知悉 告訴人或吳○蓁之外表或以之判斷年齡,被告庚○○既不認 識吳○蓁,被告丁○○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或吳○蓁,是被告 庚○○是否認知吳○蓁為未滿18歲之人及被告丁○○是否知悉 告訴人、吳○蓁為未滿18歲之人,均非無疑。此外,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或吳 ○蓁於本案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原 則,自難認定被告庚○○主觀上已認知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本案犯行,亦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已認知告訴人係未滿 18歲之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尚無從援引上 開規定對被告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人部分,論以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4人所犯罪名部分,分論如下: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公然侮辱罪。




  3.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附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
  5.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均知 悉告訴人、共犯吳○蓁為未滿18歲之人,均應就其等本案 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而漏未就被告戊○○、庚○○、己○○等人所犯上開罪 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人犯罪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已記載告訴人、吳○蓁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0頁),應無礙於被告戊○○、庚○○ 、己○○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五)被告戊○○與庚○○、丁○○彼此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戊○○與庚○○、己○○彼此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戊○○、庚○○、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上開 3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被告庚○○就 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己○○就所犯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刑法 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該條但 書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 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是以,輕罪之最低 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 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 被告戊○○、庚○○、己○○等人固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之方式妨害公眾安寧秩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雙側顏面、左鎖骨上、左上臂、左髖挫瘀傷、頭部鈍 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 自由,迄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均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戊○○、庚○○、己○○ 係於凌晨時分在仁武殯儀館前與告訴人談判後,而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地點,尚無波及他人或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 ,且被告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終能坦承 犯行,且均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非被告戊○○、庚○○、己○○拒不 和解之情形,又被告戊○○所為雖屬不當,然其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而為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然無故,又被告庚○○ 、己○○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並無仇怨,係因為聲援 被告戊○○而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庚○○、己○○犯罪情節 實屬相對較輕,又依前開所述之「輕罪封鎖作用」,被告 戊○○、庚○○、己○○所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本院於量刑時已不得量處低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而下手實施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 始符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是綜觀被告戊○○、庚 ○○、己○○犯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具體情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法定量刑已達最輕本 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九)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為本案犯行,



被告庚○○、己○○、丁○○則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戊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與之參與本案,足見其等均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即率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又被告 戊○○係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在網路公開使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之方式,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被告戊○○、庚○○、己○○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施以 上開暴行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思尊 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權益,另被告戊○○又強令告訴人交 出手機,以此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等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均有意賠償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尚非被告4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庚○○、己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7、1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十)再審酌被告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3罪 間,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糾紛,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犯罪目的及動機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令告訴人交出2支手 機與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已將告訴人之手機1支交還告 訴人,另1支手機則在現場遭摔壞而遺留在現場,業據被告 供述及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訴卷第253頁),是被告 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戊○○保有告訴人之手機,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件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共同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11 1年度偵字第30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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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