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44號
CTDM,113,簡,114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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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昆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與林心美發生車身擦撞之事故(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 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11月4日16時28 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其 兄「鄭昆明」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鄭昆明」本人 與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及112年12月2 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 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鄭昆明」之署 名、按捺指印,均僅用以表示係「鄭昆明」此人接受製作調 查筆錄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鄭昆明」之署名、按捺指



印,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於筆錄內「同意夜間訊問處」押指印1枚 ,應予刪除;又漏未論及被告於「筆錄騎縫處」之按捺指印 仍有2枚之行為,惟前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 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含署名、指印) 1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398號卷第33至37頁)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鄭昆明」署名、指印各1枚 筆錄第2至3頁、4至5頁之騎縫處 指印4枚 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 「鄭昆明」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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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