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青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行為對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 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生 活用品,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楊焄莛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夏青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青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乾老 闆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焄莛所有存錢筒1隻(約值 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楊焄莛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焄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夏青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焄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