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71號
CTDM,113,簡,1071,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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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9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得出 入之場所」前補充「公眾」,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 同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擺放機臺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營業 之期間不長、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1臺、獲利數額非



鉅、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行為所 生之危害程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扣案之IC板1片及現金4,210元 ,分別業據被告自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並 有現場及查獲照片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施家仁租用後加以改裝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並非被告所有,而衡以該機臺之IC板業經卸除, 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該機臺之價值相較於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及過度 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嫌;另未扣案之骰子1顆、點數板1個及 戳戳樂1組,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 皆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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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