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66號
CTDM,113,簡,106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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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青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青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其 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具相當惡性,難予從輕酌量其刑;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自備鑰匙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普通重型機車,頗具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賴珮穎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尚未尋回該車之車牌等 節;兼考量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竊得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雖同為其犯罪 所得,審諸該等物品係監理機關為識別車輛所發給,僅具特 定功能,復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交易價值,是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夏青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青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新樂街口 ,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賴珮穎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 上開機車之車牌丟棄(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賴珮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珮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夏青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珮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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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