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邱淑娟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 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手機1支, 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紅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邱淑娟所擺設之攤位,趁 邱淑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娟放置其攤位上之紅米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 得之手機持至孔廟附近公園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供已 花用殆盡。嗣邱淑娟發現其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