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56號
CTDM,113,簡,1056,202405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劉金 枝」更正為「郭金枝」;並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呂文富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二)被告自112 年12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15時45分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 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31日15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 同一場所,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三)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1 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 年9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犯罪及保護法益 與本案相同,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 隔1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參與賭博,且為牟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他人以從事賭博 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 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不到1 月及獲利 之狀況;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賭博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乙○○經營本案賭場 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金額或數量 1 天九牌 1組 2 骰子 18顆 3 計時器 1台 4 夾子 1袋 5 賭資 新臺幣6600元 6 抽頭金 新臺幣6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 0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 年12 月17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屋主呂文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1 人作莊(乙○○或其他賭 客),3 人擔任閒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 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 家,若點數比莊家大 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贏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給乙○○300 元之抽頭 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2 年12月31日15時4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陳維欣柯嘉君蕭廖麗華、向廷貴、徐敏豪劉碧雲林佳靜阮清翠、戴 英武劉玉鳳陳呂美珠徐玉豐莊曜粽、林家弘、簡鳳 容、詹愛、劉金枝、陳忠雄、劉麗芬王景紘覃啟誠、廖 信顏等人(下稱陳維欣等人)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組、骰子18顆、計時器1 台、夾子1 袋 、抽頭金600 元、賭資6600元,始悉上情。(陳維欣等人為 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維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 被告自112 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且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聚眾賭博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 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已有數次賭博前科,素行非 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 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扣案賭具天九牌1 組、骰子18顆、計時器1 台、夾子1 袋 、賭資6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所取得抽頭金6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