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旗山區 清水路」更正為「杉林區清水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之動 機,以祭祀用香枝纏黏雙面膠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負責宮 廟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2.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公明宮,趁廟內無人看 守之際,以祭祀用香枝纏黏雙面膠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 鈔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車逃 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宮廟管理人黃霑銘發現功 德箱內現金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古添澄委託黃霑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現金2,000元 部分,除告訴代理人黃霑銘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 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明確辨識出被告所竊取 何物,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