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有非是;惟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行竊,得手財物為服飾商品,具相當價值,嗣與告訴人陳佩伶達成和解,賠償商品價額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被告有積極彌補作為,尚無以徒刑矯治之必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所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衣服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980元,俱如前述, 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前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新光三越 高雄左營店KB專櫃內,徒手竊取由陳佩伶所管領粉紅色衣服 1件(約值新臺幣698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佩伶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 130000116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