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柯宏璋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8時35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08號)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 90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 於9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 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