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
4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涼麵店外,徒手扳開該涼麵店之上鎖窗戶,再自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店長楊賀能發現遭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志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賀 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頁)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6張、緝獲被告照片4張(警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參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於屋外打開案 發現場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警卷第23-25頁)。被告對 此坦認無訛,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如果不是用鐵板,就 是徒手扳開窗戶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被告手持鐵板扳開窗戶之證據,現場亦無留下被告以鐵板 扳開窗戶之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以徒手扳開窗戶,是被告 徒手扳開窗戶入內行竊,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踰越窗戶竊盜 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 誤會,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 行,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次犯行竊得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1-47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犯行竊得之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