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號
CTDM,113,易,11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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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成雲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炸雞店外,手持小鐵板(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毀壞該炸雞店之窗戶,惟因無法成功推開窗戶進入屋內,乃自行離去而未遂。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成雲暉前往開店時,發現窗戶遭破壞,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志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成雲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偵卷 第61-62頁)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偵卷證物袋,警卷第9-1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被告持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之小鐵板(本院卷 第129頁),欲撬開告訴人成雲暉所經營之炸雞店窗戶而著 手行竊,核屬前揭規定所指毀壞窗戶之行為無訛。另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用以撬開告訴人炸 雞店窗戶之鐵板體積甚小,對生命、身體安全較無危險性, 此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 戶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次犯行並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 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47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竊盜未扣案之小鐵板,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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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