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吳劉足娣為丁○○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丁○○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緣丙○○與丁○○因細故而生嫌隙,丙○○竟基於 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 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丁○○,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丁○○、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丁○○、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丁○○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丁○○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丁○○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丁○○北賊七 丁○○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丁○○、 吳劉足娣 1.就丁○○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丁○○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