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1號
CTDM,113,撤緩,6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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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諭 (原名陳慧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吳淑美新臺幣 (下同)46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16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3,00 0元(應於113年4月16日前給付完畢),於110年6月9日確定 在案。惟依被害人所陳報之資料,受刑人迄今僅還款28萬6, 000元,尚餘18萬2,000元未償還,顯見受刑人未依期履行, 本案將於113年6月8日緩刑期滿,顯有損害被害人權益情形 ,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 害人46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3,000元 ,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 刑人迄今僅還款28萬6,000元,尚餘18萬2,000元未償還乙節 ,亦有被害人所陳報之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執行中主動陳報:其於111年間有一段時間沒有 工作,故繳款月份有缺,但都有向被害人告知狀況,被害人 答應可以補給款項,112年2月才開始工作,不足部分會盡快 補上,係真心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堪認受刑人雖未能按期 給付被害人,惟係因其經濟上暫時陷入困頓,與逃匿或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經濟困難而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 觀意圖。復參酌受刑人所提出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受刑人仍持續與被害人保有連繫,並溝通關於給付賠償之 事宜,堪認受刑人確實仍有給付之意願。此外,經本院詢問 被害人對於受刑人延期清償乙事有何意見,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受刑人延期清償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考量受刑人仍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被害人亦 均同意讓受刑人繼續支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執 行原所定之刑度而入監服刑,受刑人將無從持續工作以賠付 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與受刑人均無任何益處,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 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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