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91、8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許世詮支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告訴人溫心瑋支付30萬元,向告 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 告未如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負擔,即受刑
人應向告訴人許世詮支付40萬元,向告訴人溫心瑋支付30萬 元,向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 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1 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5,000元及告訴人陳有傑新台幣15,000 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受刑人自113年2月15日起未按期依前開條件給付前開告訴 人等情,為受刑人所坦認,並有告訴人3人之聲請狀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亦堪認定。
(二)惟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 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是因為老闆欠薪而未能按期給付,老闆給付積欠 的薪水後就可以一次把未給付的部分還給告訴人,約5月中 旬可以拿到薪水等語,可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頓而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尚非藉故拖延、惡意不 履行緩刑負擔,復參諸受刑人自陳有正當工作等情,則受刑 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前述緩刑負擔,衡以本案緩刑期間4年 ,尚有相當時間可命受刑人履行負擔。是本院綜合上情,審 酌受刑人已表明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陳明 履行之期限,且受刑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僅遲誤給付2 期款項等情節,認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負擔,然尚難謂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從而,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 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