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號
CTDM,113,撤緩,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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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翔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 刑2年,並應依前揭判決之附件所示內容(即同法院110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881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於111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 按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曾玟齊、李嘉珊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前揭緩刑宣 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 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 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 受刑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 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 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其後若有不能履行 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 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 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等無可歸責於受 刑人之事由,尚不宜因受刑人一時無法賠償,欠缺民事上之 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況緩刑宣 告目的,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 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並維繫其社會連結,防免再度犯罪, 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 ,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先前因事故導致左眼失明、顏面 、手指骨折、牙齒斷裂及足部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休養 數月時間而無法工作;又其左眼失明,尋覓工作困難,加以 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為維繫家計難以按期給付前開調解之 款項,惟願盡力履行等語。經查:
 ㈠受刑人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不法使用 ,而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於11 1年6月6日確定;及告訴人曾玟齊、李嘉珊因受刑人未按前 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 告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左眼於110年1月5日因碰撞健身器材,致眼眶腫脹變形



、眼球破裂,經醫診斷有全玻璃體出血合併網膜裂孔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在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衡以雙眼視力為人 體甚為重要之生理機能,常人從事絕大多數日常及社會活動 ,有高度依賴視力之需求,僅單眼視力受損,亦影響視線範 圍、辨別距離、環境空間感知等生理機能,受刑人左眼視力 嚴重減損,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必然有所影響,其得從 事並勝任之工作及雇主之聘僱意願均有所限制。又受刑人因 前臂、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於110年3月26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急診,護理評估有右 膝、右小腿潰爛傷口、上嘴唇潰爛、雙手、雙腳小腿紅腫等 情形,經醫診斷患有臉部及肢體蜂窩性組織炎,住院進行手 術並持續予以護理照護,至同年4月15日經醫診視准許出院 ,上開傷勢應予門診追蹤等節,有桃園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 、受刑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上開傷勢為開放性傷口, 位在受刑人四肢,又範圍非小,癒後過程對於受刑人日常生 活及工作能力當具相當影響。受刑人於生理方面有左眼視力 及上開傷勢之侷限,其求職及待遇條件自不若健全常人;又 上開傷勢回診治療及照護,需費相當時間及醫藥費用,受刑 人尚須負擔因此所生之經濟上不利益,其稱應徵工作困難及 家計艱困故而無法按期給付等語,非無憑據。參以受刑人於 000年0月間,主動向告訴人曾玟齊、侯博文蔡承志、李嘉 珊協商前開調解賠償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斯時其依前開調解 應給付予告訴人4人之款項均有部分清償;及受刑人嗣就應 給付予告訴人曾玟齊之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有清償 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仍有意願賡續 按前開調解履行給付,與無故推諉或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之情形有別,難認受刑人輕視前揭緩刑所予自新之旨,故意 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使前揭緩刑難收其效。又 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刑人有何於可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 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受 刑人未能按期給付前揭緩刑所命負擔,非係惡意抗拒,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確有故意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 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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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