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8號
CTDM,113,撤緩,2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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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芸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芸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沈芸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緩刑2年,而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0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2,000元,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 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情形,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審酌本院於前案考量



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戈蘭妲達成和解或調解 ,然已表賠償誠意,復無其他犯罪紀錄,認其經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予緩刑宣告,受刑人明知此情, 竟於前案判決確定相距不達1月之112年2月20日即再犯後案 ,難認其惕勵自省,珍惜不易輕得之緩刑寬典;再審諸受刑 人因竊取告訴人戈蘭妲放置在服飾店貨架上之側背包,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科刑 ;其後案所犯,則係於見告訴人邱子碩放置在遊戲機臺上之 綠色網袋(為告訴人邱子碩稍早遺忘該處)無人看管,即趁 機翻找該網袋並取走其內之錢包,因而占得現金3,300元, 其前、後2案所犯,均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所屬之財物,顯 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並未因前案經偵 審追訴而有收斂或遞減。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規範,遵守法 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判決念及其知所悔悟、態度非劣而予緩 刑以啟自新之旨,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4月10日寄存於其戶籍地址所在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 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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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