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90號
CTDM,113,審附民,90,202405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羅美薇

被 告 謝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 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款項係面交與蔡惟信,再由蔡惟信轉交 予許家盛,被告並未參與其中,顯見本案針對原告遭詐欺部 分並未將被告列為審理範圍,又遍查全卷未見可資認定被告 與蔡惟信許家盛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之證據資料。 是以,被告並非本案案件所認對原告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或 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許 家盛、蔡惟信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 另行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