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81號
CTDM,113,審附民,8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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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筱茜


被 告 謝紫盈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2人及許家盛許家盛部分另行 審結,詳下述)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 同)1,231,000元,加上遭組織首腦指引操作失誤虧損100萬 元,故請求被告2人及許家盛賠償原告2,231,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謝 紫盈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 初,在「財運亨通8」LINE群組內散布投資理財之訊息,致 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嗣原告知悉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在交易地點 當場逮捕假冒POEMS證券外派專員而前來取款之被告謝紫盈 。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謝紫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此有該案判決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紫盈參與 案發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以本案案發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付 款項或錯誤指引原告投資為由對被告謝紫盈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
 ㈡又被告蔡惟信雖同為本案被告,惟檢察官僅就被告蔡惟信參 與詐騙訴外人羅美薇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認定被告蔡惟 信有參與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有起訴書可查,顯見本案針 對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將被告蔡惟信列為審理範圍,又遍查 全卷未見可資認定被告蔡惟信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 之證據資料,是以,被告蔡惟信並非本案案件所認對原告為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惟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
 ㈢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許家盛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後,再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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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