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被告林紘賢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迄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 院徵詢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 表示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5月3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14字第1130004716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9號被告林紘賢涉犯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原告吳進福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受 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 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