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許,加入柯業昌(業經檢察官 表明另案通緝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 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架設投資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 「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之上開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通訊軟體向邱笑金佯稱:依指示買 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30日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冠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笑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冠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並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拍 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 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尚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害之填補,已盡其真摯之努力 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智」當初是說月薪新臺幣六萬元, 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 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害人所交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65,000元,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 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冠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前某時許,參與柯業昌(另案通緝中)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柯業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並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 之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6、34556、36313、36031、4180 2、39405、39610、419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7日繫 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 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加入之時間相近、成員亦均相同,堪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 屬實,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 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本案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就被 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