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9號
CTDM,113,審金訴,2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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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老闆」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莆 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乙 部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 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盧寶發佯稱可為其代 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盧寶發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2時許,依指示攜現金24萬元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黃莆翔則受「老闆」指示, 先至便利超商以QRCODE掃描方式,列印「老闆」所提供含有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2枚之附表「偽造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及載有「同信投資公司」、姓名 「陳家俊」等字樣之識別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後,前往上 開地點向盧寶發收取現金24萬元,並於附表現金收款收據上 填載「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復在其上偽簽附表「偽造 署名」欄所示之署名1枚,再將該收據交予盧寶發而行使之 ,復以同信投資公司專員「陳家俊」名義,對盧寶發出示系 爭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公司、陳家俊及投資市場交 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黃莆翔即搭乘計 程車離去,再依「老闆」指示將款項攜往臺南高鐵車站放置 車站之廁所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盧寶發出金未果,報警處理並交 付附表之現金收款收據與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寶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莆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5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 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寶發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至第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盧寶發與LINE暱稱「陳雅媛 」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12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同 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書(含證物處理勘查報告書、證物處理照片、勘 查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5953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 紋字第1126022847號鑑定書、112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7月21日叫車及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嫌疑人林志遠( 化名:林孟霆)影像畫面、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83



頁、第131頁至第1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與「老闆」聯繫,沒有加 入任何群組,亦不清楚「老闆」麾下還有其他車手,與告訴 人面交時,告訴人亦無提及之前有其他人與其收款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加 入詐欺集團並於詐騙機房工作,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見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 至第98頁】附卷可考,衡情被告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 理應知曉詐欺集團除其與「老闆」擔任提領及指示車手工作 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施行詐術等其他分工,而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老闆」及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予 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 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先行列印,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雖印有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及「陳家俊」之印文各1枚,然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印文,以及被告偽造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後多次因擔任車手行為為警逮捕, 甚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獲准又再度釋放後復為加重詐 欺之車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顯屬屢次再犯而不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 ,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 。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日收入約1200元之經濟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所示現金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附表「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印文 2枚及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系爭工作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 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 ,應認系爭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月結 方式核算報酬,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審 金訴卷第58頁】,而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稱以月薪計價核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件計價不同,



對集團而言恐生管理不公之糾紛,況被告稱因缺錢孔急,若 非可立即拿到報酬豈可能甘冒風險而反覆為之,又參以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24083號案件被告 洗家樂盧寶發取款30萬元即可獲得1,500元港幣,其他臺 灣車手在拿取百萬以下金額應至少有1%之報酬,此有上開起 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否則被告豈可 能於多次於短期內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釋放,甚至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遭法院獲准再度釋放後,均立刻再度擔任車手工作 ,故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惟詐欺集團麾下車手與管理其 之車手頭洽談報酬核算及給付方式,本可能因不同車手頭管 領方式、車手要求等情形不同而有所差異,尚難以同集團其 他車手領取之報酬比例及方式逕自援引至被告所犯之個案, 又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在短期間內多次因涉犯詐欺案件反覆 為警逮捕釋放,復於釋放後立即再犯,然此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有用錢急需且不甘放棄當月應領報酬,再次依上游指示鋌 而走險再犯詐欺犯行之可能,故尚難以起訴書上開主張逕認 被告本案已領取報酬之事實,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老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老闆」等人 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繫屬高雄地院在案,復經高雄地院1 13年4月19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9月(下稱前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可憑【見偵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被訴參與組織部分與本案 均是與「老闆」聯繫,係屬同一集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8 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3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橋檢春 海112偵24084字第113901059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憑【見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 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 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 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 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偽造文書種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偽造內容 備註 偽造私文書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同信儲值證券部」、「陳家俊」共2枚 「陳家俊」署名1枚 於收款日期填載「112年7月10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填載「盧寶發」、同信帳號填載「0000000000」、金額填載「240000」、台幣大寫金額之欄位填載「貳拾肆萬」。 見警卷第69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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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