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45號、第21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許,偽裝為戶政 人員誆稱丙○○證件遭人冒用,暨偽裝警官及檢察官與之聯繫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復詐 稱丙○○之證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刑案,將凍結 其資產,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其護照、新冠肺炎 疫苗施打證明小黃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永安竹仔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其家門上方,乙○○即前往拿取後,於同日15 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岡山分行ATM,領取前揭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繼於同日15時34 分許、15時3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ATM提領丙○○ 郵局金融卡內之現金2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15時37分許, 在岡山郵局ATM自丙○○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隨即為警於同日 15時45分許,在岡山區平和路69號前持拘票拘提到案,復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6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 員致電丁○○,訛稱其積欠電信費,暨假扮警察去電(無證據 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冒用公務員),謊稱丁○○涉及 刑案,使丁○○信以為真,按指示將其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首飾6條,擺放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住家外花盆裡,乙○○並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 拿取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南區灣裡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11270930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湖 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75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6頁、第31頁)、 永安竹仔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頁 至第29頁)、新光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之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一卷第11-1頁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 )、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ATM、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ATM、岡山郵局ATM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丁○○茄萣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Line對話截圖2張、 告訴人丁○○所交付金飾之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 頁)、警方所調取茄萣區仁愛路三段及茄萣路二段口、告訴 人丁○○住家前、臺南市南區灣裡郵局ATM及灣裡郵局附近、 炫麗金屬公司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見警二 卷第23頁至第43頁)、相關報案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47頁 、第59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 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丁○○受騙將金融卡、 金飾置於指定位置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持前開告 訴人丁○○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連同該金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惟告訴人丙○○部分 之提領款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 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前往 拿取金融卡或金飾,並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就告訴人丁 ○○部分,並將金飾、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未遂及既遂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即為警查扣,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且此 部分也沒有不利被告。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被告 取得各告訴人放置之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雖有陸續提領告訴人2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洗錢行為,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 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金飾及金融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就告訴人 丁○○部分),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並衡告訴人2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事實欄一、㈡部分 提領金額合計15萬元×1%);
⒊此外,特別考量被告在112年3月24日為警拘提後,卻不思悔 改,在同年6月26日又再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再參,被告 前已有詐欺罪刑遭判決確定,卻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根本無視法律 ,不宜輕縱;
⒋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就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是否認犯罪,與自始認罪當然有別),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由告訴人丙○○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24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丙○○所受 損害已獲減輕,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職業駕駛、已婚、有1名6歲小孩現由配偶照顧、小孩 及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亦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罪,此次為警拘提 後,再犯詐欺罪等情;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 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丙○○, 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非被 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⒊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即1, 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收取告訴人丁○○之黃金首飾6條, 及持告訴人丁○○金融卡提領合計15萬元之現金,固為被告共 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金飾及現金業由 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贓款19萬元 2 提領明細1張 3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4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7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9 帽子(粉色)1頂 10 側背包1個 11 臺灣企銀提領證明2張 12 口罩(黑色)2個 1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