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承恩(暱稱「雷探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上游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遂 與李承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莊詠鈞、陳怡蓁、詹郁汝、林育璟、蕭偉綸、 紀國勛、許鎵畯、李淑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蔣囿桔旋依李承恩之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金融卡密碼,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後交付予 李承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詠鈞、林育璟、蕭偉綸、紀國勛、許鎵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囿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告訴人莊詠鈞、林育璟、 蕭偉綸、紀國勛、許鎵畯、被害人陳怡蓁、詹郁汝、李淑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99至100、115至11 6、133至134、149至151、169至170、185至187、213至215 頁),並有告訴人林育璟、蕭偉綸、紀國勛、許鎵畯、被害 人陳怡蓁、詹郁汝、李淑金提供之來電顯示、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詠鈞提供之來電顯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李淑金提供之對話紀錄、李孟杰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柳義泓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 機內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9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至19、24至28、77至83、105至107、121至123、139至140、 157至159、177至178、201至204、225至228頁,本院卷第15 9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 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再觀諸觀諸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及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李承恩曾催 促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並稱:「等你快回高雄,我再問,不 然他們等等又再催」,顯示另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分工,足證 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24、1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應論以接續 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 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89元至 199,824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有詐 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 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6,49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莊詠鈞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詠鈞,佯稱:網路購物時遭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5日0時40分許、0時42分許,轉帳9萬9,989元、4萬9,988元。 李孟杰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0分、0時50分許、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怡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蓁,佯稱: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將訂單誤設為儲值帳戶,須依指示匯款認證解除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16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 柳義泓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店,提領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詹郁汝(未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郁汝,佯稱:網路購物時,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6時51分許、17時8分許,轉帳3萬2,015元、1萬5,987元。 112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重和門市,提領4萬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育璟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璟,佯稱:網路購物遭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7時15分許,轉帳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重和門市,提領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偉綸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偉綸,佯稱: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7時57許,轉帳1萬1,012元。 112年3月3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紀國勛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紀國勛,佯稱:網路購物時誤遭設維高級VIP會員,將扣款2萬元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8時13許,轉帳3萬1,058元。 112年3月3日18時36分許、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民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於112年3月3日18時18許,轉帳2萬4,079元。 柳義泓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8時29分許、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華山門市,提領2萬5元、4,005元。(以上均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7 許鎵畯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鎵畯,佯稱:網路購物時遭設為付費高級會員,信用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轉帳7萬6,012元。 112年3月3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紅樓門市,提領2萬5元(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3日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山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以上均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8 李淑金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淑金,佯稱:網路購物時遭設為經銷商,並加購10次同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於112年3月1日23時20分許、23時23分許,轉帳4萬9,949元、4萬9,948元。 黃綉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23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以上均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2萬5元(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112年3月1日23時35分許、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提領2萬5元、1萬5元(以上均含跨行提款5元手續費)。 於112年3月1日23時54分許、23時56分許,轉帳4萬9,964元、4萬9,963元。 112年3月2日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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