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號
CTDM,113,審訴,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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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漩衣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漩衣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漩衣自民國103年起加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商會商務」,其知悉該組織運作方式是會員帶人至廣西南寧旅遊、上課以招攬入會,繳納人民幣50,800元或69,800元即可加入該組織而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以取得獎金之資格;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分為主任、經理及一至四代老總(亦稱老闆)等階級,一加入即為主任層級,每人至多可招攬3位直接下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新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及晉級,故參加本件組織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建立多層級組織,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係屬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仍與其兒子江楚策、友人蔡秉昱(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秋麗(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其與江楚策蔡秉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招攬下線邱麗鳳楊孟翎郭庭呈、潘至華、張宗印、黃椒珠張秋麗加入該組織,並由江楚策蔡秉昱張秋麗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入會費,再由江楚策將該等入會費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匯入該組織會員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經營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二、案經邱麗鳳楊孟翎郭庭呈、潘至華、張宗印、黃椒珠、 委由張秋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漩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57頁,本院卷第57、68頁) ,核與共犯蔡秉昱於偵查時、共犯江楚策、共犯兼告訴人張 秋麗、邱麗鳳楊孟翎郭庭呈、潘至華、張宗印於警詢及 偵查時、告訴人黃椒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 至13頁,偵二卷第37至39、99至111、115至118、121至124 、127至130、133至136、139至142、175至203、231至233、 371至3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秋麗 等7人交付款項之明細表、告訴人張秋麗大眾銀行、高雄 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張秋麗郭素珍之切結書、告訴人張 秋麗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庭中國信 託、元大銀行取款明細、告訴人邱麗鳳兆豐銀行存摺明細、 告訴人張宗印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邱麗鳳之富邦人壽 保單借款契約書各1份、自願參予商會商務運作行業申請書5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至23頁,偵二 卷第4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與江楚策蔡秉昱張秋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18條之行為性質,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 兼衡其於該組織為經理階級,犯罪所得為人民幣8,132元, 獲利非鉅,且於108年間已出局,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 ,亦與共犯蔡秉昱於偵查時之證述一致;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除了於86年間 ,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9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第一類身心 障礙,嗣後未再鑑定,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罹 患肝癌末期之配偶及兒子江楚策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招攬江楚策蔡秉昱進入上開組織,分別獲利人民幣 (下同)6,612元、1,520元,合計8,132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階級 分配及晉級方式 1 主任 每招攬1人加入,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即可獲得人民幣1,520元,如下線人數連同自己達3人時,即晉升為經理階級。 2 經理 經理階級直接招攬新人加入,可獲得人民幣1萬4,516元,其直接下線再招攬新人加入,可獲得人民幣7,904元,第二層下線招攬新人加入,可獲得人民幣6,384元,第三層下線招攬新人加入,可獲得2,394元,第四層下線招攬新人加入,可獲得1,596元。本人及下線人數達23人時,即晉升為一代老總。 3 老總 一、下線中尚未有人達到老總階級者為一代老總;直接下線中有人達到老總階級者,為二代老總,直接下線之下線有達到老總接級,即為三代老總,直接下線之下線的下線為老總,即為最高之四代老總。待直接下線有晉升為四代老總時,本人即須退出,不再獲得分配(即為「出局」),如欲再參加須重新開始。 二、每有新人加入,一、二、三代老總可獲得人民幣1萬500元,四代老總獲得人民幣890元。 附表二:
編號 下線 上線 傳銷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 1 告訴人邱麗鳳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邱麗鳳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為告訴人張秋麗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邀請告訴人邱麗鳳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邱麗鳳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邱麗鳳好在告訴人張秋麗位於漢神巨蛋後方之住所,再由告訴人張秋麗與同案被告江楚策相約,惟後由另一稱「老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於告訴人張秋麗之見證下,由告訴人邱麗鳳交付新臺幣33萬(約人民幣6萬9,800元)予「老闆」 2 告訴人楊孟翎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楊孟翎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經告訴人張秋麗安排為其下線之下線,即告訴人張秋麗之母張陳喜月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邀請告訴人楊孟翎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楊孟翎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與告訴人楊孟翎約好於000年0月間,由同案被告江楚策與告訴人張秋麗共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楊孟翎上車交付新臺幣36萬元(約人民幣6萬9,800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 3 告訴人郭庭呈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郭庭呈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安排為告訴人邱麗鳳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107年10月26日,邀請告訴人郭庭呈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郭庭呈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與告訴人郭庭呈約好於107年10月26日後某時許,至告訴人張秋麗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之住處,於告訴人張秋麗之見證下,交付新臺幣22萬元(約人民幣5萬800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 4 告訴人潘至華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潘至華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由告訴人張秋麗安排為其下線即告訴人張秋麗之父張清輝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邀請告訴人潘至華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潘至華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與告訴人潘至華約好於000年0月間,於告訴人張秋麗位於漢神巨蛋後方之住所,於告訴人張秋麗之見證下,交付新臺幣35萬元(約人民幣6萬9,800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 5 告訴人張宗印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張宗印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由告訴人張秋麗安排為其下線張清輝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107年3月5日,邀請告訴人張宗印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張宗印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與告訴人張宗印約好於107年3月5日後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橋頭區之佛具店,於告訴人張秋麗之見證下,由告訴人張宗印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楚策新臺幣35萬元(約人民幣6萬9,800元)。 6 告訴人黃椒珠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再由告訴人張秋麗招攬告訴人黃椒珠成為本案組織之成員,並為告訴人張秋麗之下線。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邀請告訴人黃椒珠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對告訴人黃椒珠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由告訴人張秋麗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黃椒珠好在橋頭火車站附近之佛具店,在告訴人張秋麗之見證下,由告訴人黃椒珠交付新臺幣32萬元(約人民幣6萬9,800元)予同案被告蔡秉昱,再由同案被告蔡秉昱於24小時內,將上開金額匯入同案被告江楚策之帳戶。 7 告訴人張秋麗 同案被告江楚策安排告訴人張秋麗成為同案被告蔡秉昱之下線。 先由同案被告江楚策於105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邀請告訴人張秋麗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楚策向告訴人張秋麗佯稱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環境好,並告知新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後,繳納會費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即會退傭金人民幣1萬9,000元,之後就可以招攬會員成為下線,如招攬會員加入本案組織,就可以從新會員繳納之會費提成。 先由告訴人張秋麗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7日共交付新臺幣32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再於106年7月26日,由告訴人張秋麗以父親張清輝之名義加入本案組織,並交付人民幣5萬800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復於108年4月22日由告訴人張秋麗以母親張陳喜月之名義加入本案組織,並交付新臺幣25萬元予同案被告江楚策。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734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40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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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