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皓與告訴人潘誼家前 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和前臂挫傷 、右肘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腕挫傷、右膝瘀青、左足背 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中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誼家 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