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3號
CTDM,113,審易,63,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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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之不詳品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受丁○○之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 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債務人已交付賓士 車1輛抵充債務,待修繕完畢即可變價,惟需整修費用、及 需購買禮品餽贈檢察官以解除車輛查扣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不詳品牌手機1支【總計新臺幣(下同)1 68萬6,000元】予乙○○。
 ㈡承㈠,嗣丁○○認已支付鉅額款項,猶未見該賓士車,且乙○○一 再藉詞拖延,決意不再繼續支付款項,乙○○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訊息予丁○○及其配偶丙○○,使丁○○、丙○○見聞該等訊息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其臉書暱稱「何仲華」之公開 網頁,發佈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及照片,以此方式誹謗丙○○,足以 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審易卷第76頁、第132頁、第135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 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6頁 、第48頁】,並有臉書貼文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06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140頁、第142頁至 第148頁、偵卷第63頁至第167頁、審易卷第99頁至第125頁 、第219頁至第2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巧立名 目,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告訴人丁○○接 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詐欺行為之對象同一,前後行 為時間密接,所施詐術內容均與取回賓士車抵償債務有關, 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後傳送附表二所示恫嚇訊息 及張貼誹謗文章,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係因同一紛爭,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 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告訴人丁○○固供稱本件事實欄一、㈠遭詐騙之財物,除起訴 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7至13、21、27至30、32至38所示88萬9 ,900元,另有為附表一其餘編號匯款、交付現金及購買價值 2萬2,100元之手機1支,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 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6,000元至 乙○○郵局帳戶,損失合計應為179萬2,000元,並提出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惟細繹告訴人提出之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所稱於110年5月17日匯款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同年月18日匯款2萬6,000元 至乙○○郵局帳戶部分【見審易卷第121頁】,該5筆匯款(合 計10萬6,000元)之交易摘要均記載「錯誤沖回」,且餘額 並未短少,足認該5筆匯款並未成功扣款,復經本院核對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確認無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061號函檢附乙○○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堪 認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應為168萬6,000元【計算式:179萬2 ,000元-10萬6,000元=168萬6,000元】,告訴人稱損失共179 萬2,000元,尚有誤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除詐得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編號7至13、21、27至30 、32至38所示88萬9,900元外,告訴人丁○○另有交付附表一 其餘編號所示之77萬4,000元及價值2萬2,100元之手機1支, 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審易卷第230 頁】,並經本院 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是此部分犯行 雖未經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 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不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丁○○之信賴,以前 述方式向告訴人丁○○詐取高額鉅款,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 權,金額高達168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重大財產 損害,復於告訴人丁○○拒絕付款後,以傳送恐嚇訊息、張貼 誹謗文章等方式恫嚇、侵擾告訴人丁○○、丙○○,所為殊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 訴人等因無法同意被告所開出待其於120年出監後始賠償之 方案,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償還告訴人丁○○分毫,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9頁】,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難認有何賠償之誠意;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刑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 得之特別規定以外,均應依法沒收,僅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所明定;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始得不宣告或予以酌減,則屬法院裁量之權限,亦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並由被告實際保有中, 對該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處;且禁止被告保有 該筆所得,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價值低微或有維 持被告生活條件予以酌減等必要之情形,從而,就被告上開 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財物方式及種類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17日 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6頁 2 110年5月18日 匯款2萬6,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7頁 3 110年5月19日 匯款2萬4,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8頁 4 110年5月21日 匯款3萬2,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72頁 5 110年5月25日 匯款1萬7,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74頁 6 110年5月28日 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73頁 7 110年5月31日 匯款6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4頁 8 110年5月31日 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2頁 9 110年5月31日 匯款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3頁 10 110年6月1日 匯款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5頁 11 110年6月2日 匯款5萬5,000元至乙○○所持用之劉盈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0頁 12 110年6月4日 匯款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6頁 13 110年6月4日 匯款7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7頁 14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9頁 15 110年6月4日 匯款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0頁 16 110年6月4日 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1頁 17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審易卷第119頁 18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19 110年6月4日 現金3萬元 20 110年6月4日 現金1萬元 21 110年6月4日 匯款2萬2,5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1頁 22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4頁 23 110年6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5頁 24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審易卷第119頁 25 110年6月5日 現金3萬元 26 110年6月5日 現金5,000元 27 110年6月6日 匯款4萬5,000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2頁 28 110年6月7日 匯款5萬元至劉盈礽中信帳戶 警卷第53頁 29 110年6月9日 匯款7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8頁 30 110年6月11日 匯款5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29頁 31 110年6月20日 匯款4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0頁 32 110年6月21日 匯款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1頁 33 110年6月21日 匯款2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4頁 34 110年6月21日 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5頁 35 110年6月22日 匯款8萬2,9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2頁 36 110年6月24日 匯款3萬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6頁 37 110年6月24日 匯款9,5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47頁 38 110年6月28日 現金7萬5,000元 審易卷第101頁 39 110年6月28日 現金3萬元 審易卷第119頁 40 110年6月28日 現金2萬元 41 110年6月28日 價值2萬2,100元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 警卷第48頁 42 110年6月29日 匯款5,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3頁 43 110年6月30日 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4頁 44 110年6月30日 匯款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警卷第35頁 合計 168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及誹謗文章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日 「給我躲好」、「如果讓我自己查.會更嚴重」、「你跟我的債務問題.我已經叫台中的處理了」 警卷第98頁 2 110年7月5日 「他家人不會教.由哥哥來教他怎麼做人」、「打人普通傷害罪.判刑都不會超過6個月」、「這次你以為在開玩笑嗎」、「你要不要知道阿華他們在哪裡等他了」、「我居然決定要做.手段一定會很慘忍.懂嗎」、「不然阿華他們幹嘛在哪裏等」、「我有我的計畫和考量」 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3 110年7月14日 「你給我出來」、「還是要先處理一下你爸爸」 警卷第145頁 4 110年7月14日 「強姦強姦良家婦女丙○○ 圖中人叫,丙○○路竹人 抓到享重禮!在高雄生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並附加丙○○大頭照及丁○○與丙○○結婚時之全家福合照各1張 警卷第143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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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