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14分 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歐祐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且車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 害人置於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及置於車斗上之餅乾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及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1日橋檢春民113偵1879字第1139014943號函及其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惟被告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準此
,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