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89號
CTDM,113,審易,58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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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吳素琴



蘇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琴、潘蘇秋美2人係分別擔任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靈糧堂教堂外愛心冰箱之站長及志工 ,被告曾秀菁則為一般民眾。被告曾秀菁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11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用愛心冰箱之食物時,因不 滿被告吳素琴勸請其離開該處所勿逗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被告吳素琴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吳素 琴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潘蘇秋美見 狀上前,與被告吳素琴二人,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潘蘇秋美徒手拉扯被告曾秀菁頭髮,被告吳素琴則以徒 手及雙膝將被告曾秀菁壓制在地,致被告曾秀菁受有頭部、 右腳及背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秀菁、 吳素琴、潘蘇秋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秀菁、吳素琴、潘蘇秋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 訴人曾秀菁及吳素琴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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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