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祿
陳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全祿與被告即告訴人陳進源 前因農作物採收問題素有嫌隙,且兩人先於民國112 年6 月 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R168地號旁產業 道路,因疑似行車糾紛,心生怨懟。被告陳進源遂於次日即 同年月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R125地號旁產 業道路,見被告潘全祿駕車經過,便攔車質問,兩人遂分別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攻擊、拉扯拖行,期間被 告陳進源並持剪刀、被告潘全祿則持除草刀,互相作勢攻擊 以張聲勢並圖自保;結果導致告訴人潘全祿受有右頸部、右 上臂、左上臂、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進源則 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被告 即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 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