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華
王鈞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鈞德(下稱被告王鈞德)與 被告兼告訴人江祐華(下稱被告江祐華)、被告江祐華之岳 父江強守均係鄰居,因被告王鈞德、江強守2人於民國112年 10月1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方,因廚房 排煙問題衍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江祐華因聽聞爭執 聲音後,亦與被告王鈞德發生爭執,被告王鈞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磚塊丟擲被告江祐華,進而與之互毆,被 告江祐華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王鈞德 頭部及身體,致被告王鈞德受有左眼眶鈍挫傷、左臉頰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江祐華亦受有左下胸壁及左髖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113年4月24日在高雄市旗山區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事部分不 予追究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61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旗山 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 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4月24日被告2人即互相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