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清德與翁毓成為鄰居,因王清德認其配偶與翁毓成有糾紛 ,王清德遂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持其所有 之鐵鎚及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鐵鎚敲破翁毓成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登記於翁毓成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名下)自用大貨車( 下稱甲貨車)車底油箱,致甲貨車之油箱損壞而漏油。適翁 毓成之友人何一峰發現上情,通知翁毓成到場制止,王清德 遂持鐵鎚與翁毓成等人於現場對峙,見翁毓成上前,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起訴書誤載為榔頭)朝翁毓成揮舞 進而發生扭打,致翁毓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翁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王 清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以對各項證據及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均保持緘默,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消極保持緘默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德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 默,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我有持鐵鎚破壞告訴人翁毓成車子 的油箱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坦承有持鐵鎚打告 訴人,鐵鎚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92頁), 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是因 告訴人跟我的配偶有糾紛而影響到我,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 為破壞,且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等 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破壞甲貨車油箱,並持鐵鎚打到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 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77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毓成、證人即在場之人何一峰、施順方、沈柏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張、監視錄影影像檔 案光碟1片、破壞油箱及輪胎之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永翔起重工程行)2紙(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在 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鐵錘1支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此等 情事應可認定。又甲貨車是登記在永翔起重工程行名下,有 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車主戶籍地址為告訴人之 戶籍地及現住地,亦有警詢受詢問人欄之地址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稱甲貨車是我的,登記在公司名 下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被告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然需要存在緊急防衛 之情狀,且侵害或攻擊必須是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 續者始有適用。
⒉被告雖辯以破壞甲貨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依據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在破壞甲貨車時,是獨自一人,根 本沒有任何緊急防衛之情狀,即使有糾紛,自當依循正當法 律管道主張,而非隨意破壞他人之車輛,自難主張正當防衛 。
⒊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告訴 人指證被告在扭打過程中,被敲到右手臂、雙腳扭打時擦傷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大致相符 ,僅是未完全敘明全部傷勢。再參,證人何一峰、施順方、 沈柏政均證稱:被告有持榔頭(本院按:應為鐵鎚),作勢 要打我們,告訴人有被打到,我們一起制伏被告等警方來等 語(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33頁),審酌證人何一峰雖 自陳為告訴人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但證人施順方 、沈柏政均證稱不認識告訴人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 第33頁),該2人應無隨意指控被告之虞,另佐以上開證據 ,均可相互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所述為真,其等證言自屬 可採。
⒋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在破壞甲貨車時,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上 述,其破壞甲貨車之油箱,自屬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當下被告遭證人等人發現,此經證人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佐,被告自屬現行犯,任何人均可逮捕 之,嗣後告訴人加入壓制行列,此是法律賦予一般人民的權 力,自難認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之存在,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但 罪名有別,且以不同方式分別侵害他人財產、身體之法益, 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反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甲貨車油箱,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以鐵鎚揮舞並與告訴人扭打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並非可取;並衡告訴人之傷勢(幸傷勢非重)、毀 損物品之價值(不包含KEF-5507號自用大貨車,詳後述); 兼衡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對其 求償新臺幣3萬元,亦保持沉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會害怕、等一下回家還 是會遇到,故未陳述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 );末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 人相同、但侵害之法益不同及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鐵錘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9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將翁毓成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下稱乙吊車)右前車輪輪胎刺 破放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毓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成立,是需要將他人之物品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參照上開照片 可知,乙吊車輪胎尚存在(無毀棄),也沒有證據顯示輪胎 較原本的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無損壞),至於被告雖將 乙吊車輪胎放氣,惟此僅需打氣即可回復輪胎可供行駛之狀 態,且社會上多有免費打氣的店家,故被告的行為並沒有使 輪胎的效用喪失,難認有致令不堪用之情況,至於是否構成 他罪,檢察官並未舉證。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刺破等情, 惟告訴人跟證人何一峰均證稱:被告是把乙吊車放氣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亦自陳是拿鑷子把告訴人車 子輪胎放氣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上開照片亦看不出有破 洞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刺破的行為,此部分檢察官並無舉 證,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乙吊車有毀損之犯行,是本應就檢察 官起訴之毀損乙吊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 揭毀損甲貨車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鑷子的部分,依照被告所述是用來把輪胎放氣,而 本院認此部分尚不構成毀損罪,鑷子亦非違禁物,自無沒收 之餘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