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7號
CTDM,113,審交訴,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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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10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 慶昌街口,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因 而撞擊後方停等紅燈,由林吟耘所騎乘、搭載江得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吟耘江得蓉均人車倒 地,江得蓉之右小腿遂遭機車排氣管壓迫,而受有右小腿一 度燙傷之傷害。陳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得蓉、林吟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6、75頁) ,核與告訴人江得蓉、林吟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RAF-0 217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賃契約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



、25、31至35、39至41、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告訴人江得蓉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之傷害,復未救 護告訴人江得蓉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江得蓉傷害擴大之 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江得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告訴 人江得蓉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 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 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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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