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中華路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何嘉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何嘉芸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右後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仁明 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仁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中有關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仁明已與告訴人何 嘉芸成立調解,告訴人何嘉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