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6號
CTDM,113,審交訴,4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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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延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67巷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黃劉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路口西北角停等,待綠燈後,欲起步沿左營大路26 7巷由西往東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 劉耀梅受有右肩、右胸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葉延光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葉延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中有關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延光已與告訴人黃 劉耀梅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劉耀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 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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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