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0號
CTDM,113,審交訴,40,202405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豪傑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37 分許,駕駛黃俊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學三十二街12 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李家萱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同向前方陳芸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萱陳芸萱 均人車倒地,李家萱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左大腿、左臀 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芸萱則受有人中上唇各1公分撕裂傷 、雙手、雙膝、左踝、右臀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背部擦傷等傷 害。詎王豪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萱陳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豪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萱陳芸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黃俊瑋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證人黃俊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警政知識聯網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駕車上路仍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 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又告訴人李家萱陳芸萱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家萱陳芸萱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1頁),並有上開警政知識聯網駕 籍查詢結果列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審交訴卷第60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 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肇事逃逸罪係列於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 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 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是被告一個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 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且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 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誣告 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堪認非佳,其駕駛汽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竟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得聯繫之 方式或個人資訊,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所為顯然欠缺尊重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雖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1600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