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金志龍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0日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X-58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保安路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保安路5巷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凱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乙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凱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背 、右臀部及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詎金志龍明知肇事足致張 凱芹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並搭乘由薛百宏(所涉部分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發後駛至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凱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志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8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審 交訴第63頁、第86頁、第92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芹、證人即甲車乘客陳虹伊、蔣元偉、證人即甲車車 主黃治中、證人即甲車車主之父親黃俊誠、證人薛百宏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追查表、談話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 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有所落差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82-3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月 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