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63號
CTDM,113,審交易,56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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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椿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椿祥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北向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白砂路235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郭美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砂路南往北向行駛至此,欲左 轉至白砂路235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之機車再與沿同路段、行向在後行駛之陳怡君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側第七根 及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骨折、右下肢挫傷 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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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