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49號
CTDM,113,審交易,54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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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泰山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山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 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蔡思盈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內髁片狀 骨折、臉部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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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