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智翔於民國112年5月4日 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南往北向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 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右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僅准右轉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薛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1-9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