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60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 年度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捷於民國112 年10月 1 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惠民捷道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英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侧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